李军律师亲办案例
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
来源:李军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12-20
浏览量:960

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

——排除合理怀疑在实践中的运用


  【案情简介】2011年12月18日晚9时许,被告人程**送砂石料回家,以回油管漏油需要维修为由,喊醒妻子吴某,与其一起修理翻斗车。两人将翻斗车驾驶舱抬起后,程**在没有吧驾驶舱抬到顶端、卡子未入位时,即松手放下驾驶舱,致使驾驶舱落下将被害人吴某头部砸伤当场死亡。经法医鉴定,吴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。
    经查,2011年8月,程**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关系密切,多次发生性关系。在此期间,程**谎称妻子吴某有严重心脏病,相约两人结婚。同年10月24日至12月12日,程**在吴某不知情情况下,通过张某、李某等人先后为吴某办理了10份人寿保险和3份意外保险,被保险金额共计88万元。
    经查,程**与吴某感情很好。
   【检方指控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**为达到与张某结婚、骗取巨额保险的目的,在维修翻斗车过程中,在驾驶舱没有抬到顶端、卡子未入位、吴某在驾驶舱下面的情况下,明知松开驾驶舱会导致其落下砸死或砸伤吴某,故意将驾驶舱落下,砸死了被害人吴某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,依法应予以严惩。
   【辩方观点】程**辩解,其没有骗保、杀人故意,当时松手放下驾驶舱实属意外,没有料到会砸死吴某;程**称自己虽有外遇,但平素与妻子吴某感情一直很好。本案是过失,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,而非故意杀人罪。
  【裁判理由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,被告人程**违反操作规程致吴某死亡,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。被告人程**虽有与张某保持不正当关系之事实,有骗取保险之嫌疑,但现有证据只能确定被告人有杀害吴某的嫌疑,而不能排除被告人过失犯罪的合理怀疑,综合全案证据,不能得出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唯一结论,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不能成立。
    一审宣判后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,提起上诉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后认为,原审认定程**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确实充分,认定其他犯罪无证据支持,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,裁定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   【评析总结】笔者(李军律师)认为,本案是新刑诉法施行后,法院适用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裁判的典型案例。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,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案件,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。而证据确实分成又包括三个方面: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;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;综合全案证据,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。
     笔者在解读刑诉法时,曾撰文分析过,实践中辩护律师要善于运用刑诉法第五十三条之排除合理怀疑。因为刑事案件中,历经公安机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侦查、检察院审核把关后,最终被确定下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中,作为辩护人的律师要轻易否定其中某一个证据直至否定定性,不是那么容易为之。但运用刑诉法第五十三条之合理怀疑,有相当大的空间,不失为一种迂回策略。犹如两军对垒,强攻不下,就迂回、包抄解决。
    比如本案被告人骗保这一事实,确实有很大的嫌疑。从被告人背着吴某为其投保巨额保险(保额高达88万,且制定被告人自己是受益人),到被害人吴某被砸死,时间不到一个月;被告人与张某不正当关系,又明确表示要与张某结婚。还有其他一些细节性的事实对被告人不利。从以上所查实的信息来看,客观来说确实不能否定被告人有骗保的嫌疑,但从控方角度也不能完全肯定之。最终法院只能认定被告人有骗保的嫌疑,而不是确凿无疑的骗保。
     不能确定被告人骗保,进而就影响到被告人故意杀人动机的认定。任何违法犯罪都有其动机、出发点,即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起因。本案中,排除被告人骗保,我们就再也找不到杀人动机何在。被告人与张某不正当关系,根据已查证的事实来看,不足以让被告人去杀害吴某,何况两人感情一直很好;并且,被告人虽投保但事发前对保单细节并不知情。
    找不到被告人杀人动机,对进一步确定被告人有杀人之故意就有严重的障碍。这会让人自然衍生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猜想:没有动机,被告人为何要致吴某于死地呢?也即是说,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理由不充分。
    再结合汽车维修人员的证词证明,被告人驾驶的翻斗车经常维修,当天回油管确实漏油,修理操作确实应该如此,只是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来行事。综合分析,法院因此认定被告人虽有骗保嫌疑,但不能排除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的合理怀疑,即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,有可能是故意杀人也有可能是过失致人死亡。在这样的情况下,疑点利益自然归于被告人,法院判决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,而否定了控方的故意杀人指控。


本案例案号:(2013)鲁刑二终字第80号。


本案例由李军律师经由中国裁判文书网整理、评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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